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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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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乙,男,1992年8月25日。 被告人柴某甲,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

(2015)孟刑初字第0016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柴某乙,男,1992年8月25日。

被告人柴某甲,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9日,陈某(已判刑)、徐某(已判刑)等人以2013年秋陈某妻子被打为由,伙同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以及他人到孟州市化工镇新北村的六角亭西侧燃放大礼炮,后引发打架,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伙同陈某、陈坤等人将被害人付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左眼眼球破裂伤、视力光感,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左眼外伤性虹膜缺失,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一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付某某2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丙、高某、某甲、陈某、徐某、尚某、卢某某、牛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柴某丁、柴某戊、高某甲、卢某某、赵某甲、卢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某、路某某、柴某、柴某乙、柴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