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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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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5)孟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认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够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因宅基地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2012年11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又因其母亲被打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1月孟州市公安局做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的决定书。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写下停访息诉保证书。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对法院的裁判和公安机关的处理表示不满,从2012年底至2014年5月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先后被训诫15次、行政拘留8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因与他人的宅基地纠纷和我母亲被打为由多次信访。在2013年2月5日写下停访息诉保证书后又对法院的裁判和公安机关的处理表示不满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并因此被训诫和行政拘留多次。

2、证人证言:

(1)证人党某某证明:我于2014年和杨某某在北京信访过。

(2)证人李某某证明:我于2014年和杨某某在北京信访过。

(3)证人郑某某证明:我于2014年和党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等人在北京信访过。

(4)证人李某甲证明:我于2014年在北京信访过,在那见到了郑某某等人。

(5)证人芦某某证明:我于2014年和毛某某在北京信访过。

(6)证人毛某某证明:我于2014年和党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北京信访过。

(7)证人王某某证明:我于2014年和杨某某在北京信访过。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本院(2012)孟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写下的停访息诉保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决定书、不予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转办函、相关控告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训诫书、工作说明、情况说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自行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