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杨、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魏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并提供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二村“精英台球会所”玩台球期间,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魏某某用台球杆朝被害人谢某某头部击打一下,造成被害人谢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脑挫裂伤损伤程度构上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构上轻伤二级。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我在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二村“精英台球会所”玩台球期间与谢某某发生了争执,后来我用台球杆朝谢某某头部击打一下将他打伤了。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我在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二村“精英台球会所”玩台球期间与魏某某发生了争执,后来魏某某用台球杆朝我头部击打一下将我打伤了,随后我就被送到了医院。 3、证人证言: (1)证人行某某证明:我在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二村经营一家“精英台球会所”。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魏某某和谢某某在我的台球厅发生了争执,后来魏某某用台球杆朝谢某某头部击打了一下将谢某某打伤了。 (2)证人高某某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上魏某某在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二村的“精英台球会所”用台球杆朝谢某某头部击打了一下将谢某某打伤了。 (3)证人郭某某证明:2014年12月19日晚上魏某某在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二村的“精英台球会所”用台球杆朝谢某某头部击打了一下将谢某某打伤了。随后就有人报警了。 (4)证人和某某证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魏某某在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二村的“精英台球会所”拿着台球杆朝谢某某去并发生了争吵。 (5)证人王某某证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魏某某在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二村“精英台球会所”玩台球期间与谢某某发生了争执,后来魏某某用台球杆朝谢某某头部击打一下将他打伤了。 4、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书、病例、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取保候审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书。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