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眼科一区主任的职务便利,向医院推荐“莱斯泰克”人工晶体,并按照事先约定多次收受“莱斯泰克”供应商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现金累计1071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7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中的24000元属于转交给蒋某某,应予扣除。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自己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中的24000元属于转交给蒋某某,应予扣除。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罪名不予认可,被告人曹某的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曹某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曹某平时表现较好,愿意退赃。并提交书证:手术记录单、手术病历、蒋某某书写的证明、焦作市卫生局证明、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证明及医院办公室证明、相关杂志缴费通知;证人田某某、刘某丙、蒋某某、薛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丁、陶某、许某某、郭某某、魏某甲、于某、闫某某、王某、千某某、郭某、张某丙、梁某、赵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曹某在担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眼科一区主任期间从事医务工作中,按照事先约定多次收受“莱斯泰克”供应商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现金累计1071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曹某在犯罪后,主动向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相关领导反映其犯罪行为,并由医院领导陪同到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曹某供述:我于1982年7月从焦作卫校毕业后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工作,2008年10月担任眼科一区主任至今。我担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眼科一区主任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眼科一区的行政、业务工作,主要包括医疗安全、医护人员管理和眼科手术等其他的日常管理工作。刘某是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主要经营人工晶体等耗材业务。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刘某向我们医院供应人工晶体的过程中,刘某一共给我送了10万余元,我自己得了4万余元。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曹主任,我是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听说你们医院最近要挑选人工晶体的供应商,我们公司的产品质量不错,价格也不高,希望你能用我们公司的产品,到时候按照用量给你提成。”我说:“我知道了。”刘某说:“你看你能不能给你们科室的医生杨某某也说一下。”我说:“行,我回头给她说一下。”后来在医院我碰到杨某某,我给她说:“有个美国的莱斯泰克晶体,听说质量很不错,以后可能我们医院会用,你以后做手术的时候用用试试。”杨某某说:“行,回头我试用一下吧。”后来,我们医院就组织开会商量选择人工晶体供应商,当时参加会议的有我和主管院长张某甲、器械科科长董某某、医院眼科二区主任张某乙等,其他人我现在想不起来了。在开会的时候,根据焦作市招标办人工晶体中标目录进行选择,在讨论晶体征求意见时,张某乙说:“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莱斯泰克晶体我用过,质量不错。”我说:“这个晶体以前没有用过,不过听说这个品牌的晶体质量不错,挺好用的,价格适中,我同意使用。”经过讨论,最后我们医院也决定使用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莱斯泰克”晶体。经过我们医院开会决定使用刘某公司的人工晶体后,从2013年3月至今,刘某就开始向我们医院供应人工晶体,我在手术过程中也开始使用。在2013年4月的一天,刘某在医院找到我给我说:“曹主任,一般的折叠晶体一个给你300元好处费,非球晶体一个给你800元好处费。”我说:“行,我知道了。”随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刘某按照约定,根据我们科室的晶体使用量给我送钱。在使用量大的情况下,是一个月给我一次钱,在使用量少的情况下,是两个月给我一次钱。刘某每次给我的钱数额不等,每次都不一样,具体每次给我多少,我现在记不清了,最多的时候一次有1万多块钱,最少的一次有3000多元钱,我记得刘某一共给我有8、9次钱,一共应该有10万多块钱,具体的钱数以我们医院器械科的出库单以及实际使用晶体的数量为准。刘某给我的人工晶体提成是按照我们科室总共的使用量给的。我在任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眼科一区主任期间,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做白内障超声乳化和人工晶体植入手术中,我们科室共用大概有150多粒。根据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入库和出库明细,我们科室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一共使用了152枚晶体,其中一般的折叠晶体是29枚,非球晶体是123枚。按照刘某当时给我约定的提成额,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刘某一共给了我107100元钱。刘某基本上都是说这是这次的晶体提成费,希望我们还能继续使用他们公司的晶体等之类的话,然后就把钱给我了,我客套了几句,就把钱收下了。刘某给我送这107100元钱的原因是:第一,刘某为了感谢我能够选择使用他们公司的晶体;第二,让我以后能够继续使用他们公司的人工晶体。我给刘某提供的帮助是在焦作市招标办中标目录里有5、6家人工晶体供应商,在我们医院选择人工晶体供应商的时候,我推荐并同意使用了刘某公司的人工晶体。在以后的手术过程中,我也一直使用刘某公司的人工晶体。刘某给我的这107100元钱,我们科室平时参加学术研讨、培训学习、医疗成果鉴定和科室聚会等方面花了20000多元钱,我们科室的医生工资补助和手术补贴我花了有40000元钱,我自己得了有46000元钱。其中我给蒋某某是最多的,我记得有24000多元钱,刘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和宋某某这四个医生我每个人给的就是4000元钱左右。蒋某某是我们科室除了我做手术最多的医生,管的病号多,工作量大,平时很辛苦,在工作中付出的也比别人多,所以我就想多给蒋某某一些。随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在刘某给我钱的过程中,我分7、8次给了蒋某某24000多元钱。给蒋某某钱是在我们医院眼科一区办公室里给的。基本上都是说蒋大夫,这个月辛苦了,这是给你的一点奖金,然后我就把钱给蒋某某了,他就收下了。我每次给蒋某某钱的时候都是装在信封里给的。我没有给蒋某某说过,我只是以奖金的形式给他的。我自己得的这46000元钱因为不是一次性给我的,是陆续给我的,每次也就几千块钱,我也没有存银行,就放在手边,用于我个人平时请客吃饭、人情往来和家庭日常消费了。这107100元钱是刘某送给我的晶体提成费,和单位没有关系,我就没有给领导汇报,也没有给其他相关人员说过。 2.证人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