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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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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博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

(2015)博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他人一辆黑色弯梁100型本田摩托车,将该车以1500元卖给博爱县寨豁乡司窑村其姨司某某(已判刑),后查明该车系博爱县月山镇皂角树村张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中午被盗的摩托车,现该车已从司某某家中追回并退还车主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投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崔某某、司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案发后,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凯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