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女,1989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代理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在博爱县清化商贸城“小燕窝”家居店上班时,趁该店老板张某外出,店内无人之际,将张某放在店内套间货架上挎包里钱包内的现金2100元盗走。后被告人米某某已将赃款退还给张某。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米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失主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检查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钱财,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米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限被告人米某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小正 审判员 郭凯世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