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5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刚、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刚、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志刚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北何庄村东西大街安某某租住的院内,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丹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70元。 2、2014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志刚、杨某某到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关耿村关某某家,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过道内的黑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60元。 综上,被告人张志刚盗窃作案2起,所盗物品价值2530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1起,所盗物品价值1360元。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志刚、杨某某分别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志刚、杨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刚、杨某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刚、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志刚、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薛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销售电动车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杨某某出具的借款担保证明、扣押、发还清单、领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刚、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刚、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张志刚、杨某某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