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1日立案后,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毋乃彪、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将博爱县房管局安装在博爱县清化镇原马营村安顺居小区的一块铁制广告牌盗走并卖掉得款300余元。经鉴定该广告牌价值3264元。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各分得1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264元,分别缴纳1000元罚金,分别退交100元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博爱县柏山路道路工程中标书以及施工合同,博爱县房产管理中心证明及收据;焦某某、李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及退交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非法所得各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