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魏威、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市中站区焦晋高速焦作下站口时,与闫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2013年11月25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1mg/100ml。2013年12月8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2)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3)第03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1mg/100ml,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