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曾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2014年9月2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2013年11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郭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牡丹、代理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申某某、郭某伙同郭三(已判刑)等人在博爱县孝敬乡界沟村卢某某家的新院内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同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博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工作排查时将正在参赌被告人郭某抓获,并缴获赌资60200元(已予以罚没)。被告人申某某、郭某各非法所得20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申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申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郭某退交非法所得款2000元,缴纳罚金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同案人郭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贾某某、郭某某、丹某、买某、张某、王某某、唐某某、申某甲、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人王某某、闪某某、赵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博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办案说明,申某某的到案经过,郭某的到案经过,博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说明,博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申某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博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08)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金缴款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核销回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郭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均已构成赌博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郭某犯赌博罪成立。被告人申某某、郭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申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罚金被告人申某某已缴纳5000元,余额5000元限被告人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郭某已缴纳)。 三、被告人申某某非法所得款2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郭某非法所得款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