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魏威、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程某与朋友在吃晚饭期间喝了三四两白酒,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焦作市中站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程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