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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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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2年8月6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魏威、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和打火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冯某骑该车至卫校西街被反扒民警发现并盘问时,被告人企图弃车逃跑被当场抓获。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33元。被盗的电动车已于次日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和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鉴(201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和打火机各一个,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