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 辩护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光让、孙耀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邢某(另案处理)密谋利用封建迷信实施盗窃,其中张某甲、邢某负责寻找租房户,兰某某负责对租房户进行盗窃。当日10时许,三被告人乘车窜至中站区张某乙家中,邢某借口兰某某是其老板将该兰带到张某乙家商谈租房事宜。后兰某某以能够帮助张某乙家破灾为由,诱使该张将5800元人民币及一对黄金耳环拿出,用纸包好后押在水杯上消灾。期间兰某某让邢某在张某乙家附近准备接应。随后兰某某趁机用废纸将上述财物掉包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为1014元。赃款、赃物已追退。 2、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以租房为由来到焦作市中站区来某某家中,邢某借口兰某某是其老板将兰某某带到来家商谈租房事宜。后兰某某以能够帮助来某某家破灾为由,诱使来某某将200元左右人民币、一对黄金耳环及一个黄金观音菩萨挂坠拿出,用纸包好后押在水杯上消灾。期间邢某在来某某家附近准备接应。随后兰某某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上述财物用废纸换下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观音菩萨挂坠价值为1149元。赃款、赃物已追退。 3、2014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以租房为由来到焦作市中站区韩某某家中,借口兰某某是其老板将兰带到韩某某家商谈租房事宜。后兰某某以能够帮助韩某某家破灾为由,诱使该韩将1200元人民币拿出,用纸包好后押在水杯上消灾。期间邢某在韩某某家附近准备接应。随后兰某某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1200元人民币用废纸换下盗走。赃款已追退。 4、2014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租房为由来到焦作市马村区原某某家中,张某甲借口兰某某是其老板将兰带到原某某家商谈租房事宜。后兰某某以能够帮助原某某家破灾为由,诱使该原将4900元人民币拿出,用纸包好后假装押在水杯上消灾。期间兰某某让张某甲在原某某家附近准备接应。随后兰某某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4900元人民币用废纸换下盗走。赃款已追退。 5、2014年9月28日9时许,张某甲以租房为由来到焦作市武陟县杨某某家中,张某甲借口兰某某是其老板将兰带到杨某某家商谈租房事宜。后兰某某以能够帮助杨某某家破灾为由,诱使杨将170元左右人民币、一对黄金耳环及一个银手镯拿出,用纸包好后假装押在水杯上消灾。期间兰某某让张某甲在杨某某家附近准备接应。随后兰某某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上述财物用废纸换下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为1352元。赃款、赃物已追退。 在本案中,被告人兰某某参与盗窃五起,涉案价值共计15785元;张某甲参与盗窃两起,涉案价值共计6422元。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去,对第五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人已通过公安机关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兰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与邢某(另案处理)密谋利用封建迷信实施盗窃,其中张某甲、邢某负责寻找租房户,被告人兰某某负责对租房户进行盗窃。当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与邢某租用祖某某的汽车窜至中站区,被告人张某甲在中站区附近下车,被告人兰某某和邢某到中站区张某乙家中,邢某借口被告人兰某某是其老板,将被告人兰某某带到张某乙家商谈租房事宜。后被告人兰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家破灾为由,诱使该张某乙将5800元人民币及一对黄金耳环拿出,用纸包好后押在水杯上消灾。期间被告人兰某某让邢某在张某乙家附近准备接应。随后被告人兰某某趁机用废纸将上述财物掉包盗走。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为1014元。赃款、赃物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4日上午10点,自己被一男一女以租房为由,被骗取的经过以及自己损失现金5800元及一对黄金耳环情况。 2、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其与邢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密谋,由被告人张某甲和邢某以找房子租房子为幌子,自己负责骗钱的事实;(2)2014年9月24日上午10点,其与邢某、被告人张某甲一起租用祖某某的汽车窜至中站区,邢某找到张某乙家,由其采取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诱使被害人张某乙拿出现金5800元,金耳环一对,趁机以掉包的方法将上述财物用废纸换下盗走的事实。(3)张某甲和邢某分别找家户,找到后,她们就会把自己领到家户里,自己骗说人家风水不好,待家户相信后,让她们提前出去接应,自己把被骗家户的现金和首饰掉包后,她们在附近开车接自己,一般是谁找到的家户,偷盗首饰和现金,自己就和谁将钱平分。(4)我们租用的汽车司机名字不知道,但给他起个外号叫“大忙”当时租车时告诉他说是去农村收过去的旧钱或者纪念币。 3、证人祖某某证言,证明今年5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兰某某,朋友给自己说兰某某他们是收旧人民币的,他们连人带车租每天给100元,管吃住,油钱每公里7角,其在2014年九月份的一天,兰某某、张某甲与邢某以租用其的汽车到焦作市中站区,张某甲在中站区附近下车,邢某和兰某某在中站区下车,自己在车上等,过了十几分钟邢某先上车,后兰某某又给邢某打电话让去村里接他,自己就和邢某进到村里接住兰某某,又到中站区附近接住张某甲。 4、被告人兰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兰某某到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指认的事实。 5、2004年10月15日焦作市百货大楼质保单一份,证实金耳环购买价格为526元。6、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一对金耳环损失价值1014元。 7、发还清单,证明在2015年3月2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将现金5800元,一对金耳环损失价值1014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