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跃芳,女,1975年7月3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跃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跃芳在焦作市塔南路尾随被害人丁某某乘坐20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将丁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偷走。被告人李跃芳在焦作市钢厂站下车后将钱包里的200多元现金拿走,并将该钱包扔到焦作市万方桥下边的走道里。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跃芳在焦作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向民警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害人丁某某在领取200元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跃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跃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跃芳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跃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跃芳户籍证明、自首材料、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被告人李跃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跃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跃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跃芳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跃芳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跃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