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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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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wps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凌晨4、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窜至焦作市中站区,由赵某某在旁边望风,白某某用一块砖头将受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轿车驾驶位车门玻璃砸开,后白某某将车内的一部白色三星GT-N5100平板手机及一个黑色折叠钱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600元卖掉,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平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二被告人将所盗窃的现金和出卖手机所得现金购买毒品吸食,赃物未追退。

被告人赵某某在焦作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8)解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5、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二份及犯罪线索转递函一份;6、释放证明;7、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采取持砖头砸汽车玻璃,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手段,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全部参与的犯罪事实定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的违法所得2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四、责令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