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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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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魏威、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将被害人石某某放在过道内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后靳某某又将该赃车以1000元价格变卖,经鉴定该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1809元。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1809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和谅解书,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