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莉,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翻译人李陆军,焦作市特殊学校教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海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莉及其辩护人宋黎明、张丽、翻译人李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7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海莉乘坐21路公交车时,在车上将被害人王某甲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王某甲当场抓获,被盗钱包有人民币557.5元和一张银行卡。 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莉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海莉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海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海莉系天生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产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7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李海莉乘坐21路公交车时,在车上将被害人王某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王某甲当场抓获,被盗钱包有人民币557.5元和一张银行卡。案发当日,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将被盗全部财物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以上事实,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海莉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海莉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海莉系聋哑人,有前科,符合累犯情况。焦作市强制戒毒所证明,证实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李海莉因吸食毒品经焦作市冯营公安分局决定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 焦作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一份,证实李海莉因盗窃罪在焦作市看守所服刑,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3月12日7时30分乘坐21路公交车上班,自己坐在后面,当车开到万方桥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抓住另一个戴口罩的女人,说是戴口罩的女人偷了她的钱包,自己就上前帮助被偷的那个女人将戴口罩的女人控制住,车开到新华书店时三人下车。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7时35分,其乘坐21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和钱包里财物情况,以及自己当场抓住李海莉盗窃其钱包的事实。 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钱包的具体情况及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抓获证明,证实在被告人李海莉系被抓获到案。 光碟一张,证实李海莉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及扒窃过程中被受害人当场抓住的事实。 被告人李海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公交车上扒窃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莉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莉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许 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