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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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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站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聪聪、刘魏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明知焦作市中站区其堂哥许某乙家长期无人居住,翻墙进入院内,撬开东屋屋门,将一台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以85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创维牌电视机价值1030元。赃物未追退,赃款已挥霍。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许某甲再次撬开许某乙家的屋门,将一台志高牌空调挂机和主机盗走。以105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志高空调价值1420元。赃物未追退,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许某甲的户籍证明;2、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刑罚执行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3、证人许某丙、吕某某、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到案证明、6、现场图、现场照片,7、购买创维电视机发票一张、8、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甲的非法所得1900元,继续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许某甲退赔被害人许某乙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