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书记。 辩护人闻新华、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2014年8月25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任某某、陈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烧碱到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陈某某个人运输4929217.8元,其他散户运输13650194.64元,共运输18579412.44元。陈某某为了开具运输发票,联系被告单位焦作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人任某某,任明知运输公司只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该运输业务也不是由该公司承运,为了单位利益,仍为陈虚开运输发票282张,票面金额为18579412.44元,虚开税款数额为899845.11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548301.51元。 被告人任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陈某某。 案发后运输公司退回赃款330778.5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1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公司、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虚开运输发票,其行为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和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运输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案开具的发票所涉及的运输业务均实际发生,不属于虚开。2、运输公司均依法向国家缴纳了税款,指控的税款损失错误。 被告人任某某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任某某执行集体决定,是职务行为。2、任建平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属于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陈某某及其他散户有实际运输,陈某某开取发票不以骗税为目的,不应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2、陈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事实,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属于自首;3、指控的虚开税款数额899845.11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将当地政府财政上扶持运输公司的269610.33元计入陈某某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榆社化工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承运烧碱到山东东岳能源交口肥美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肥美公司)。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7月份,陈某某个人运输4929217.8元,其他散户运输13650194.64元,共运输18579412.44元。陈某某为了开具运输发票,联系被告单位运输公司经理被告人任某某,任明知运输公司只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该运输业务也不是由该公司承运,为了单位利益,仍为陈虚开运输发票282张,票面金额为18579412.44元,虚开税款数额为621153.94元。致使陈某某和其他散户偷逃了个人所得税。其中,陈某某偷逃应纳个人所得税73938.27元。后运输公司利用与修武县政府、新区的协议骗取扶持资金269610.33元。 案发后,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前,办案人员到运输公司找到任某某,并留下其电话,后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任某某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任某某交代了该公司涉嫌的犯罪事实。后任某某按照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的安排,以打电话的形式约陈某某到运输公司。 任某某电话通知陈某某到运输公司配合检察院调查山西榆社化工公司运输及发票情况。陈某某明知该情况,主动按约来到运输公司配合,办案人员将陈某某从运输公司带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陈某某交代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运输公司退回赃款330778.5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其以个人名义与山西榆社化工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其到运输公司开运输发票282张,自己承运有492多万元,剩下的1000多万是给其他承运人开的。任某某电话通知其到运输公司配合检察院调查山西榆社化工公司运输及发票情况,其明知该情况,主动按约来到运输公司配合。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陈某某自己运输业务,从山西榆社化工公司到山东肥美公司运输烧碱,陈某某来运输公司开运输发票,提供有运输协议,运输公司给陈某某开运输发票282张,这样开一是因为给当地创收,另一个是政府可以返款的情况。其告知陈某某检察院调查发票的的事,约陈某某至运输公司。 证人杜某某证明:由于自己在税务机关工作量大,没有审查出运输公司开的176份运输发票是代开的情况。 4、证人郝某某证明:陈某某在山西榆社化工公司承运烧碱,陈某某自己开具运输发票,同时公司也让陈某某给其他运输户开票,公司给陈某某一些费用,大概是几个点左右。 5、证人杨某证明:除了陈某某的业务,还有其他的运输户承运公司到山东肥美公司的运输业务,他们都开不出运输发票,物流中心就找陈某某,让他给我们提供运输发票,我们给他支付运费。其中陈某某个人运输有4929217.8元,其他的1000多万是帮助其他运输户开具的。 6、证人刘某证明:同杨某的证明一致。 7、证人王某某证明:陈某某找的公司经理任某某,经任某某同意后,运输公司给陈某某开具有282张发票,陈某某给公司按点交钱,但是公司给税务局开的点还高,因为可以赚取政府的返还,运输发票上写的是烧碱的情况。 8、证人杨某甲证明:同杨某的证明一致,运输公司开具282张运输发票的情况。 9、证人李某某证明:运输公司不具有承运危险物品的资质,282张运输发票是公司开具的,是前任开具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