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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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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焦作市博爱县清化镇西关村一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武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指派被告人唐某某、王某乙分别驾驶豫HD0577、豫HC3723的红色欧曼半挂货车从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拉原煤运至焦作市万方电厂。期间,王某甲和被告人武某某预谋在途中用煤矸石换煤。当晚23时许,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将两辆装载煤的货车开到沁阳市第五煤炭市场内三号磅南侧的煤场,等候在此的武某某等人,用铲车将车上的原煤卸掉,掺入煤矸石,唐某某、王某乙将煤运至万方电厂后被发现。被盗原煤共计9.7吨,价值4171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5年2月4日,王某甲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2015年3月10日,王某甲赔偿晋鑫晟公司损失3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柏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指派被告人唐某某、王某乙分别驾驶豫HD0577、豫HC3723的红色欧曼半挂货车从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拉原煤运至焦作市万方电厂。期间,王某甲和被告人武某某预谋在途中用煤矸石换煤。当晚23时许,王某甲让唐某某、王某乙将两辆装载原煤的货车开到沁阳市第五煤炭市场内三号磅南侧的煤场,等候在此的武某某等人,用铲车将两辆车上的原煤卸掉,掺入煤矸石。唐某某、王某乙将煤运至万方电厂后被发现。被盗原煤共计9.7吨,价值4171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5年2月4日,王某甲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

2015年3月10日,王某甲赔偿晋鑫晟公司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武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2、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015年1月17日,唐某某、王某乙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4日,王某甲主动投案,2015年4月9日武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3、万方电厂调车清单、化验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证实车牌号为豫HC3723的福田汽车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系王某甲从交运集团顺达运输公司租赁;2014年3月18日王某甲和沁阳市金达汽车运输公司就车牌号为豫HD0577的欧曼汽车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

4、单烧电煤购销合同、煤炭买卖(销售)合同,证实河南晋鑫晟贸易有限公司和万方电厂签订电煤购销合同,2014年8月23日至11月30日由晋鑫晟供煤单烧。

5、拉运明细表,证实河南晋鑫晟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煤单价430元∕吨,公路汽运、车辆及运费由晋鑫晟承担。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豫HD0577和豫HC3723的红色欧曼半挂货车扣押、发还的情况。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上10点,武某某叫张某甲和小潘去卸煤,在场的还有另一个铲车司机,四人用铲车将两辆红色半挂货车上的煤卸掉一部分,加进去一部分黑色的东西,几天后武某某给了他50元卸车费。

8、证人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王某甲到拜某某的煤场卖煤,说是顶账来的,一共9.7吨,拜某某给了他1750元。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系晋鑫晟公司职工,其负责在山西寻找煤源。该公司和王庄煤矿签订购煤合同之后,李某找到刘永菊、谢某,让他们联系车辆为公司运煤,公司制作一批封条交给谢某,让他负责贴到运煤车辆上。煤运到万方电厂后,公司有人在万方电厂负责接收,接收后给运煤车辆结算运费的票据,公司经全面核对后,把运费支付给谢某后就不管了。

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王某甲两辆牌照分别为豫HD0577、豫HC3723的红色欧曼半挂货车从山西长治王庄煤业公司拉原煤运往焦作市万方电厂,是王某甲和谢某联系的该运输业务。

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张某乙在万方电厂发现两辆牌照分别为豫HD0577、豫HC3723的红色欧曼半挂货车拉的原煤有换煤嫌疑。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王某甲安排唐某某、王某乙到山西拉煤,交待二人拉煤回来时到半路换点煤,当晚23时左右,王某甲将两辆车带到事先联系好的煤场,由武某某带人将车上煤卸掉后掺进矸石,拌匀后装车,最后再铲些好煤盖到最上面,过磅和原来吨数一样后,让司机送到万方电厂卸煤,被发现后指使二司机逃走。

1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实武某某和王某甲事先商量好偷换煤。由武某某安排煤场、铲车、装卸工,王某甲负责往煤场拉煤矸石。2014年12月份一天的晚上22点左右,王某甲带两辆车过来,武某某带领人将煤矸石掺到好煤里。

1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上10点多,王某甲带王某乙和唐某某驾驶两辆车到煤场,武某某带领人将煤矸石掺到好煤里。

1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晚上10点多,王某甲带王某乙和唐某某驾驶两辆车到煤场,武某某带领人将煤矸石掺到好煤里。

16、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对偷换煤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7、收条,证实王某甲赔偿晋鑫晟公司3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