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过失损毁文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损毁文物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辉县市百泉湖风景区游玩时,在“课桑亭”内攀爬亭内石碑,致使石碑翻倒损毁。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石碑是国家三级文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辉县市百泉湖游玩,在课桑亭内攀爬亭内石碑时,致使石碑翻倒,造成石碑损毁成两截。该碑为记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百泉”的重要史料,为三级文物。该碑石榫的断开及碑阳碑阴文字的损坏,对其整体历史和艺术价值造成较大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损害石碑照片、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申某某、吕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损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损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