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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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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勇,男,1984年1月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

(2015)辉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勇,男,1984年1月5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勇及其辩护人郭呈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份,在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职工宿舍楼527号房间,被告人李志勇以每斤200元的价格,卖给冀某某咖啡因400克。

2014年10月份,在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职工宿舍楼527号房间,被告人李志勇以每斤200元的价格,卖给冀某某咖啡因400克。

2014年11月18日,在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职工宿舍楼527号房间,申某某想通过冀某某购买咖啡因,被告人李志勇以每斤2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某一包咖啡因,经称重为352.153克。后公安机关在李志勇职工宿舍的床下查获咖啡因378.608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对毒品数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勇从他人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咖啡因,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职工冀某某,该包咖啡因重400克。被告人李志勇获利50元。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勇从他人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咖啡因,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职工冀某某,该包咖啡因重400克。被告人李志勇获利50元。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志勇经过冀某某的介绍,在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职工宿舍楼527号房间内,将从他人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包咖啡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某,经称重咖啡因为352.153克,被告人李志勇获利50元。后公安机关在李志勇住处的床下查获咖啡因378.60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志勇出生于1984年1月5日;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咖啡因1包(白色塑料袋包装、内有白色粉状物体);3、上交毒品单据,证实2014年12月9日,辉县市公安局上缴到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禁毒大队咖啡因730.761克;4、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在辉县市龙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李志勇与特情进行了毒品交易;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4)15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1.2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咖啡因;5、证人冀某某证言,证实“白面”就是咖啡因。其也吸食过咖啡因,其共在李志勇处购买过三次咖啡因,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就是2014年11月18日被查获的那次,是申某某想找其买点咖啡因,其介绍申某某在李志勇处以2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咖啡因,该包咖啡因大约七八两重;6、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中午,其通过煤矿的同事冀某某,在李志勇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咖啡因,大约有七八两重;7、被告人李志勇供述,供述了2014年6月份-11月份期间,其在山西省陵川县南关村“南岭上”购买咖啡因,卖给冀某某两次,经冀某某介绍,卖给一个年轻人一次。其每包以150元的价格购买,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每包获利5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勇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且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李志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志勇判处缓刑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志勇的违法所得1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