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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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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29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29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325A3轿车,沿新乡市人民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口向西5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师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98.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师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师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29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师某某系查获到案。

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师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办理驾照情况,师某某准驾车型为C1。

5、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5)检字第157号血醇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8.30mg/100ml。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中午11点多,其和师某某还有几个朋友到平原路“小肥羊”饭店吃饭,期间大家都喝了酒,师某某喝了4瓶左右,饭后师某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走了,下午14时许师某某给其打点说因为醉酒驾驶被交警查住了。

7、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7日中午其和黄某某等人在人民路的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3、4瓶啤酒,饭后大家准备去唱歌,其驾驶一辆黑色的尼桑牌轿车沿着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口路西50米时,被交警查获,并带到医院抽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