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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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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107国道新长公路西北上道口向西50米处,因故与被害人郜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致使郜某某右桡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郜某有、王某山的证言,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107国道新长公路西北上道口向西50米处,因故与被害人郜某某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致使郜某某右桡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整,郜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5、住院病历证实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郜某某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7、证人郜某有证言证实2014年4月30日上午7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从家出来和王某某、王某山一起去新乡市区,走到107国道西面下道口的时候,郜某某骑电动车过来了,王某某和郜某某因为干活的事吵了几句,后互相撕拽着衣服打了起来,其当时在前面,听到打架就停下来去拉架,拉开后两人又拿着干活的橡胶锤互相打了起来,郜某某用橡胶锤将王某某的头夯烂了。王某某说郜某某抢了他的小店社区粘瓷砖的活了,就因为这件事引起的争吵、打架。

8、证人王某山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郜某有是一起干粘地板砖和室内装修的活的,2014年4月30日早上一起往市里去,宋屯村有个叫郜某某的也是干这种活的,骑电动车从后面过来了,王某某说郜某某抢他的活了,郜某某说没有,两人吵了起来,后互相推了起来,推了几下就打了起来,郜某某打不过王某某,就拿着电动车上放的橡皮锤夯了王某某头一下,王某某就去夺橡皮锤,来回乱扭,将郜某某的手掰开将橡皮锤夺了过来。

9、被害人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上午7时30分许,其从小店宋屯骑电动车往新乡市区去,在新长北线107国道下道口遇到李胡寨村的王某某,当时王某某和王某山、郜某有一起,王某某说抢他的活了,后用手推了其一下,用拳头夯了其右肩部一下,其拿出橡皮锤和王某某打了起来,其用橡皮锤夯了王某某头部一下,王某某将其按翻在地上夺橡皮锤,抓住其右手腕连拧带夺将橡皮锤夺了过去,然后被拉开了。其右手腕被拧伤了,拍了CT片,医生说是骨折。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30日早上,其和郜某有、王某山各骑一辆电动车往新乡市区去干活,大约8时许走到新长公路的107国道西北上道口的时候,宋屯的郜某某也骑着电动车从后边过来了,其说郜某某抢活了,郜某某说没有,后就吵了起来,互相推了几下,其将郜某某推翻倒在地上了,郜某某起来后拿起电动车上放的橡皮锤夯了其头顶一下,其就和郜某某夺橡皮锤,其将郜某某按倒在地上,将郜某某的手掰开将橡皮锤夺了下来。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整,郜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