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卫海,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海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6月2日。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审理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卫海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区、辉县、原阳县等地非法收购中华牌卷烟3000余条,后在杭州销售,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卫海在未办理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东风牌面包车从原阳县运输香烟至新乡市红旗区洪门社区9号楼楼下时,被新乡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从其面包车中缴获硬盒中华烟275条,软盒中华烟99条,从其地下室中查获利群烟140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香烟均系真品卷烟。依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在销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上述香烟价值共计473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卫海协助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抓获涉嫌诈骗的网上在逃人员李浩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卫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卫海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卫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望合议庭作出客观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卫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卫海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区、辉县、原阳县等地非法收购中华牌卷烟3000余条,后在杭州销售,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卫海在未办理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东风牌面包车从原阳县运输香烟至新乡市红旗区洪门社区9号楼楼下时,被新乡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从其面包车中缴获硬盒中华烟275条,软盒中华烟99条,从其地下室中查获利群烟140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香烟均系真品卷烟。依据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在销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上述香烟价值共计473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卫海协助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抓获涉嫌诈骗的网上在逃人员李浩源。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王卫海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卫海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卫海系书面传唤到案的情况。 3、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变卖拍卖委托书证实涉案物品移交及拍卖的情况。 4、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立案报告书证实该案调查及立案等情况。 5、烟草局查获现场照片、取款收据证实现场查获及转账的情况。 6、涉案物品表、烟草专卖局文件证实涉案物品价格为473050元的情况。 7、立功证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证实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网上逃犯及烟草管理的相关规定。 8、鉴定意见证实涉案香烟检测为真品卷烟。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卫海提供线索抓获网上逃犯的情况。 10、被告人王卫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以来,其开始倒卖香烟,在新乡市区、辉县、原阳县等地的超市、烟酒店收购香烟后在杭州倒卖,共计获利有10000余元。2013年10月25日,其驾驶东风牌面包车从原阳县倒卖香烟被新乡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案发后,被告人王卫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网上在逃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卫海到案后,认罪态度好,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卫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