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南环绿都城29号楼地下室棋牌室内,因打麻将问题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蔡某某将郭某某右手无名指末节咬掉。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判处。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南环绿都城29号楼地下室棋牌室内,因打麻将问题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蔡某某将郭某某右手无名指末节咬掉。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新乡市开发区南环绿都城29号楼地下室。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被书面传唤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伤检)字(201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6、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18时许,其在新乡市开发区绿都城一个地下室打麻将。其去了以后,看见郭某某在其中一张桌子上打麻将,其小区的刘某某在一旁喝水。当时郭某某打牌自摸赢了,按照规定自摸后其他三个人都应该给她六十元钱,当时坐在郭某某对面的女子给了她四十元,郭某某问为什么少给二十元,那女子说昨天郭某某欠她二十元。后来郭某某和那位女子因为这二十元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打了起来,还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其和刘某某赶紧把她们拉开,其正准备去卫生间时,发现她们又打在一起了,郭某某说那位女子咬着她手指了,其赶紧把她们拉开,并看见那名女子从嘴里吐出来一小节指头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新乡市开发区绿都城一个地下室郭某某那桌麻将桌旁喝茶。其听见郭某某和她同桌坐的一名女子因为二十元的纠纷吵了起来,并且之后双方相互打了起来并拽着对方的头发,其和世伟赶紧将她们拉开了,然后郭某某说她的手指头被那位女子咬掉了,其看见郭某某的一节手指头没有了,血一直往下流,其怕再发生什么事情,就让对方的女子先走了的事实。 9、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其在新乡市开发区绿都城一个地下室打麻将,和其一起打麻将的有同小区王世伟(音)、徐珍(音)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当时其自摸赢了,按照规定自摸后其他三个人都应该给其六十元钱,当时徐珍(音)给了她四十元,其问为什么少给二十元,徐珍(音)说昨天其欠她二十元。后来其和徐珍(音)因为这二十元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打了起来,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王世伟(音)和刘某某赶紧把她们拉开,其手指被徐珍(音)咬掉了一节,不停地在流血,徐珍(音)看见其手指断了就跑了,王世伟(音)和刘某某把其送到了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10、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6日18时许,其在新乡市开发区绿都城29号楼下的一个地下室打麻将,和其一起打麻将的有同小区王世伟(音)、郭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当时郭某某自摸赢了,按照规定自摸后其他三个人都应该给郭某某六十元钱,当时因为昨天郭某某欠其二十元钱,就给了她四十元。后来其和郭某某因为这二十元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打了起来,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郭某某伸手抓其脸时,把手指伸进其嘴里了,其就咬了一下,感觉嘴里咬掉她一小节手指头。这时旁边棋牌室的老板和打牌的人都劝其走,其回到家后,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