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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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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长生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德宝酒店门口,因故将梁某某殴打致伤,致使其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照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图等书证,证人尚某某、任某菊、任某芬、任某群等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任某某行为属于防卫,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5、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德宝酒店门口,因故将梁某某殴打致伤,致使其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任某某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并撤回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证明证实经调查,被告人任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某辨认出任某某是参与打架,用拳头打其眼睛和鼻子以及用脚踢其头部的人;任某菊辨认出梁某某是参与殴打任青广、任某某、任某芬的人,尚某某是参与殴打任某某的人;任某芬辨认出梁某某是参与殴打其和任青广的人,尚某某是参与殴打其和任某某的人;张某某辨认出任青广是参与殴打任某某的人。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6、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张某某、梁某某三人在德宝酒店参加朋友喜宴,结束后三人步行到酒店北边路口慢车道上,其看见有十来个男女围在一起打架,梁某某以为是喜宴上的人打架,就去劝架,后梁某某被那一群人殴打,其赶紧过去拉,对方也对其进行了殴打,后三人都有伤就去人民医院治疗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中午其和梁某某、尚某某三人参加朋友的婚礼,吃完饭后他们两人先出来了,等其出酒店以后,看到酒店北面有八或十人围着梁某某、尚某某打,其赶紧上去问怎么回事,对方过来五六个人开始对其殴打,后对方的人就停手了。后来听说梁某某去劝架,对方的人开始打他们。

8、证人任某菊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中午,一家二十余人在德宝聚餐,饭后在门口拦出租车,一家人正在说话时,过来三个年轻人,什么也没说用拳头就开始打,其说打错人了,对方不听还动手,后双方的人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其妹任某芬头烂了,满脸都是血,其三哥任某某脸上也是血,二哥任青广头也烂了,对方穿黄T恤的男子脸上也有血。

9、证人任某芬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中午,其家二十人左右在德宝酒店吃饭,下午2点多在外边打车准备回家,其出酒店的时候,大哥任青贵坐出租车先走了,剩下的姊妹们因没让老人坐车先走,互相吵了几句嘴,并有拉胳膊的动作。这时从旁边过来三个男子,开始动手打,其这一方的人也还手打他们,双方互相殴打。

10、证人王某仁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中午,其二十人左右在德宝酒店吃饭,下午二点半,在饭店门口拦出租车,任青贵夫妻二人拦出租车先走了,任青广埋怨任青贵不顾老人,并且开口骂人,任某菊、任爱菊不愿意,就用手抓任青广的衣领。这时,从旁边过来三或四名男子上来就殴打任某菊、任青广,然后任某群、王某国、任某某就上来与对方的人互相殴打,其去德宝酒店求助保安,等回到现场后,双方就停手了。

11、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中午,一家二十人左右在德宝酒店吃饭,饭后在酒店门口拦出租车,后其看到有四五个男的开始与自己这一方的人互相殴打,当时太乱了,其没有看清具体是怎么打的。

12、证人王某国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其家人为了庆祝其儿子考上大学在一起聚餐,任青贵、任青广、任某某、任某芬、任某菊等人都在,饭后他们先走了,其喝了点酒就在酒店大厅沙发上坐,等其从大厅出来后,没看到家人,听门口的人说,刚才发生打架了。

13、证人任某群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中午,其和任青广、任某某、任某菊、任某芬等人在德宝酒店吃饭,饭后,任青广等人先出酒店送客人,其在酒店收拾物品,等其出来到了酒店北边的停车处,看见家人和别人在一起说话,其走到跟前,问怎么回事,后对方几名男子对其进行了殴打。

1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18日中午14时左右,其和尚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德宝酒店参加朋友胡克宇弟弟的婚礼,其和尚某某吃完饭出了酒店,看到一群人在酒店北边出口处发生拉扯,其以为是胡克宇的亲戚便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对方三、四个男的和三、四个女的打伤。其当时上身穿黄色T恤。

15、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18日中午,其一家二十多口人在德宝酒店吃团圆饭,饭后家人到德宝酒店门前拦出租车,其大哥先上车走了,二哥任青广吵吵说应让老人先走,妹妹任某菊不让他吵吵,后二人就拌嘴并拉扯起来,这时从旁边过来三个年轻人走到任青广与任某菊之间动手打了起来,其也被打了,就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去,任青广、任某菊、任某芬也还手了,后民警来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任某某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并撤回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