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JH770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沿新乡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36.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查获到案。 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及办理驾照情况,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 5、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5)检字第037号血醇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6.41mg/100ml。 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的具体过程。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中午其和李某某还有张露在“一品轩”泡馍店吃饭,期间其和李某某都喝了酒,李某某喝了3两左右,14时许,李某某先走了,21时许,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因为酒后驾驶被民警查住了。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7日中午其和杨某在人民路“葛记”红焖旁边的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二两左右白酒,中午2时许,其驾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