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窦某甲,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成海,男,1991年3月1日出生。2011年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海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窦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海、被害人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晚上11时许,在小店镇常村西边丁字路口,窦某甲发现有人在中国移动附近吵架,上前询问时被被告人刘成海殴打,致使窦某甲双侧鼻骨多发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鼻背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窦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成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窦某甲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成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成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应数罪并罚,望合议庭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害人窦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成海的刑事责任外,要求对其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221.4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上11时许,在小店镇常村西边丁字路口,窦某甲发现有人在中国移动附近吵架,上前询问时被被告人刘成海殴打,致使窦某甲双侧鼻骨多发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鼻背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窦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被害人宋跃校住院21天,医疗费1485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为1403.34元(24391.45元/年÷365×21天),护理费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共计18526.61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刘成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刘成海2011年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成海系主动投案。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8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窦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证人窦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10时许,其浇完地骑车走到小店镇常村西边丁字路口中国移动店前,小名叫“陈海”的男子掂着块砖问其是谁,其回应了一声,他就开始骂其并用砖头砸其,其扔下自行车就跑了,其回到家后拿了根木棍又出去找自行车了。当时“陈海”拿着砖头又要砸其,其也拿着木棍准备打他,被旁边他的父亲拦住了。后来其看见旁边窦某甲倒在地上了,其过去看见窦某甲脸上都是血,其就打120把窦某甲送到医院了。
被害人窦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10时许,其下班走到小店镇常村西边丁字路口中国移动店前,其看见窦某乙、刘成海及刘成海的父亲在那儿吵吵,其问刘成海怎么回事,刘成海掂着块砖朝其脸上砸,其当时就被打懵了,躺在地上,后来窦某乙把其送到医院了。
被告人刘成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4日晚上,其和父亲刘玉山、刘炳军三人走到小店镇常村西边丁字路口时,因天黑撞到了骑自行车的窦某乙,当时窦某乙骂骂咧咧的,并说让其等着瞧,其和刘炳军继续在那说话。后来窦某乙手里拿着一根棍过去了,他到其跟前就朝其砸,被其父亲刘玉山拦住了,没有砸着其。其往后退时,听见窦某乙说“打死他”,接着窦某甲就来到跟前推其,其就拽他,之后二人就打了起来。后来刘炳军把其从地上拉了起来,其跟着父亲回家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成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窦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用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标准,由被告人刘成海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2011)延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成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窦某甲18526.61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