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贵某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村刘某某家中,采用撞开房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龚某某等四名租房户的住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电磁炉、一件棉衣、一个旅行包及一把菜刀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涉案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