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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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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1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喜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向阳路乡镇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国星、李某清、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向阳路乡镇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苗某某、刘国星等人吸食毒品。

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向阳路乡镇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苗某某、刘国星等人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塑料壶、塑料吸管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苗某某、李某清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处拘役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和其一起吸毒的人员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是被涉案人员刘国星引诱而吸毒,毒品和吸毒工具也是刘国星提供的,李某某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应予以从轻处罚。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轻,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认罪、悔罪,应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向阳路乡镇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国星、李某清、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向阳路乡镇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苗某某、刘国星等人吸食毒品。

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向阳路乡镇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苗某某、刘国星等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4、吸毒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对李某某卧室中发现的吸毒工具的扣押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在李某某的配合下,2015年1月6日下午在新延路旧货市场门口将涉嫌吸毒的李某清抓获。

6、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2015年1月6日,李某清、苗某某尿检呈阳性,因伙同他人在新乡市向阳路乡镇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李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被给与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清对和其一起吸毒的李某某的辨认情况,苗某某对和其一起吸毒的李某清的辨认情况,李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的指认情况。

8、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其去李某某新乡市向阳路乡镇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家里,看到李某某、刘国星、李某清、小军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8日或29日晚上22时许,其和刘国星去了李某某家,后二人和李某某、李某清、小军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1月4日晚上22时许,其和李某某、刘国星、李某清、小军在李某某家再次吸食了冰毒,这次的冰毒是刘国星提供的,吸毒工具是刘国星自己做的。

9、证人李某清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在李某某家吸食冰毒,其中2014年12月中旬,其和李某某、刘国星、小军、小苗五人在李某某家吸食了冰毒;2014年12月28日或29日晚上,其和李某某、刘国星、小军、小苗五人在李某某家吸食了冰毒;2015年1月4日晚上,其和李某某、刘国星、小军、小苗等六人在李某某家吸食了冰毒。冰毒是刘国星和小苗提供的,吸毒工具是刘国星自己做的。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7日左右晚22时左右,其和刘国星、李某清、苗某某、小军、泉泉在其新乡市向阳路乡镇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家中吸食了冰毒;2014年12月29日晚上,其和刘国星、李某清、苗某某、小军、泉泉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毒品是小军和刘国星提供的;2015年1月4日晚上22时左右,其和刘国星、苗某某、小军在其家中吸食了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刘国星提供的。2015年1月5日早上,其在家中吸食了毒品,经检测,尿检呈阳性。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的是吸毒人员,而不是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