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 辩护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春福,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吕长城、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之间,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眼一科主任曹某行贿107100元、眼二科主任张某甲行贿294900元、超乳门诊医生杨某某行贿131950元。被告人刘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能成立。并提交证据河南省医用耗材采购交易平台、河南省集中医药采购工作管理体制、发票、供货明细、汇款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之间,被告人刘某作为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使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眼一科主任曹某行贿107100元、眼二科主任张某甲行贿294900元、超乳门诊医生杨某某行贿1319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3月初我给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眼一科主任曹某打电话问她能不能用我们公司代理的人工晶体,并说别人给多少提成我也提多少,曹某说她也想找一些好的晶体,我就给她推荐我们公司的“莱斯泰克”产品,她说她听说过也不错,就说可以,又说让我给超乳门诊的张某甲主任说一下,他用量大,还说她会帮我给另一个超乳门诊主任杨某某说一下,让她用我的产品,还说选晶体时她也参加。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多用,说别人给他提成多少,我也给多少,按规矩来,他表示可以。我们就开始供晶体了。对于折叠晶体他们每人使用一个我给他们提成是300元;对于非球晶体,曹某一个提800元,张某甲一个提700元,杨某某一个提650元;对于可调晶体,一个提1300元,因为这种晶体比较贵,所以提成比较多;对于可尼儿晶体,一个提700元。我是从2013年3月份开始向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供应晶体的。我给他们的提成款主要是依据他们使用我公司晶体的数量和种类来进行提成的,具体数量以医院的使用清单为准。从2013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的20日到30日之间,我会和公司业务员张某某一块儿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去给曹某、张某甲和杨某某送钱。当时我依据公司的出货量把提成款带够,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后,让张某某去器械科统计每个医生使用的种类和数量,张某某统计后我按照他说的给医生计算提成,分好后装到信封里,杨某某的让张某某送去,曹某和张某甲的每次都是我给送的。大部分是每个月给一次,大概是20日至30日之间给他们送的提成,如果我当时忙或正好有事,也有两个月给一次提成款的情况,但很个别。这些钱有时候是从公司会计魏某某那里取的,每个月都会取一定数量的钱,少了有4、5万元,多了取7、8万元,10几万元都有。有时从我浦发银行的个人卡里取,我在浦发银行有两张卡,都取过,我个人的钱和公司的钱并没有区分的那么清楚,我拿钱公司没有记录,我们公司小,管理不规范,这些钱在账户和凭证上没有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明:每个月的20日到25日之间,我去给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设备科送晶体的发票时,我会统计每个医生用我们的晶体数量,我会给刘某说,由他来计算提成。每个医生在使用晶体时,都会去医院设备科领取晶体,设备科有每个医生领取晶体的领料单,领料单上都签有医生的姓氏,我就是依据这个来统计的。每次我都是找到设备科的保管员武某某,由她把领料单提供给我。 (2)证人魏某某证明:我是2009年左右到郑州市富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会计工作的。每个月刘某都会支取一定费用,具体干什么不清楚。每个月不太固定,有时是20日左右,有时提前,有时可能还会推后一些。取的钱也不太固定,少了有4、5万元左右,多了有6、7万元左右,有时候可能会更多。取的这些钱在公司账上和凭证上不显示,因为公司规模小,管理不太规范。有时是收的现金,有时是在银行的公司账户上取的钱。 (3)证人张某甲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某、曹某正在谈再找一家晶体供应商的问题时,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张主任,听说你们医院正准备找点质量更好的人工晶体进医院,我的产品质量也不错,你多给我帮帮忙。”我说:“中!这事也给曹主任说一下。”刘伟说:“中!我给曹主任说说。”在这个会议上我们看了刘某公司产品价格后,我向张某某院长推荐了刘某公司的产品,张院长看了价格合适后,就定下来同意使用刘某公司的产品。过了一段时间,刘某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找我,在我们眼科门诊隔壁检查室,刘某说:“使用一般晶体给你提300元,非球晶体给你提700元。”我说不要,回来再说吧,刘某就走了。大概从2013年4月份到今年4月份,刘某多次给我回扣,刘某基本上是一个月给我一次回扣,有时候也出现过两个月给我一次回扣。刘某给我的钱有时候是1万多元,最多的时候两个月刘某给我5万多块钱回扣,共计30余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刘某基本上每次都是说感谢我这段时间使用他公司的晶体,我辛苦了,给我表示一下,希望多使用他们的产品。我也没多说什么,客套一下就把钱收下了。每次给我钱的时候我都没数过,刘某也没给我说过是多少钱。刘某是按照实际使用量给我好处费的。刘某之所以给我钱是因为我是眼科二区的主任,我在给病人推荐人工晶体的时候,病人大多都会采纳我的建议。只有我多使用刘某公司的人工晶体,他才会多赚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