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7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国立,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国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国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卜国立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原孟州市造纸厂家属院1号楼被害人郭某某家,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盗走现金150余元和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卜国立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原孟州市造纸厂家属院9号楼被害人耿某某家,趁被害人耿某某熟睡之际,盗走现金70余元。后被告人卜国立又到该家属院1号楼被害人霍某某家,趁被害人霍某某熟睡之际,盗走现金30元。 3、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国立到温县工业路25号原焦作市第三制药厂家属楼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盗走现金50元。 综上,被告人卜国立入户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1180元。被告人卜国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国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卜国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卜国立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国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卜国立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耿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国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卜国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卜国立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国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卜国立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