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远征,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征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征及其辩护人李全胜、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远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远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刘远征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远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远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1、被告人刘远征系自首,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远征并没有为有些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提交退赃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7月份至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远征利用其担任焦晋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焦晋高速公路绿化标施工方河南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某1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远征供述:2003年至2004年焦晋高速公路绿化施工期间,河南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某为了感谢我在施工期间给他的照顾,分三次给我送了13万元。第一次是2003年7、8月份,在我办公室给我送5万元;第二次是在2003年11月份,在焦作市一个工地给我送5万元;第三次是在2003年12月份,在一次吃过饭后给我送3万元。 2、证人李某某证明:我公司在承包焦晋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时,为了感谢刘远征对我的帮助,我分3次给刘远征送了13万元现金。 3、书证:焦晋高速公路绿化施工合同协议书、焦晋高速公路焦作段中间支付证书、中间支付申请书、工程变更令、绿化标LH-001变更令计划表三份、焦晋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工程变更处理签、设计变更通知、焦作市公路管理局焦晋高速公路办公室与李某某所在的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记账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河南省潢川县非生产经营服务性收据、焦作市公路管理局拨款通知单、开工预付款支付证书、开工付款申请书、焦晋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施工邀标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收据、记账凭证、河南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焦作市公路管理局拨款通知书单二份、中间计量申请书、中间支付证书三份、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收据二份、证明一份、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据、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汇票、收据、记账凭证、收据、支付申请书、记账凭证、证明、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河南省焦作市建筑业专用发票二份、焦作市公路管理局拨款通知单、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河南省焦作市建筑业专用行业发票、焦作市公路管理局拨款通知单、中间支付证书、中间支付申请书 二、2000年6月份至2002年底,被告人刘远征利用其担任焦晋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总监理工程师、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焦晋高速公路四标段施工方中铁十七局五处项目经理郝某某1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远征供述:2000年6月份左右至2002年底之间,焦晋高速公路四标段施工单位中铁十七局五处项目经理郝某某,为了感谢我在施工过程中给他照顾,在施工过程中分多次给我送了13万元钱。 2、证人郝某某证明:我是第四合同段(乙方)的项目经理。2006年至2002年底,我分多次共给刘远征送了13万元现金。我给刘远征送的这13万元现金,刘远征没有给我出具过借条之类的手续,因为这是我送给他的感谢费,不需要出具手续。我送给刘远征的这13万元现金,截止目前刘远征没有退还给我。这13万元现金是我送给刘远征个人的,不是送给他单位的。 3、书证:焦晋高速公路焦作段合同协议书(第四合同段)、工程变更令、焦晋高速公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工程变更处理签、设计变更通知、焦晋高速公路焦作段中间支付证书、证明材料、焦作市公路管理局焦晋高速公路办公室与郝某某所在的公司中铁十七局五处之间的账目往来包括:记账凭证、发票、收据。 三、2000年6月份至2002年底,被告人刘远征利用担任焦晋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监理工程师、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焦晋高速公路七标段施工方中国路桥总公司项目经理郭某某1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远征供述:我记得郭某某分了五、六次,每次1万元、2万元、3万元不等,总计给我送了14万元。这14万元分别是郭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给我的,是在2000年6月份左右至2002年底的时间段给我送的。我给郭某某提供的帮助是:郭某某找我处理问题的时候,我都及时给他处理,不让他窝工,减少损失;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我及时在支付单、拨款单上签字,没有为难过他。 2、证人郭某某证明:我和刘远征是在修建焦晋高速公路时认识的。我当时作为中国路桥总公司修建焦晋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的项目总工程师,负责技术工作,而刘远征当时是业主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后来又当上总工程师,代表业主单位全面负责施工技术工作,我们业务对口,在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我有许多技术问题需要找刘远征协调处理,于是我们就通过业务工作关系认识了。在焦晋高速公路第七标段修建过程中,也就是在2000年底至2002年底,我分五、六次共计给刘远征送了14万元人民币,每次1万、2万、3万不等。 3、书证:焦晋高速公路焦作段中间支付证书、证明材料、焦晋高速公路焦作段合同协议书(第七合同段)、焦作市公路管理局焦晋高速公路办公室与郭某某所在的公司中国路桥总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包括:记账凭证、发票、收据。 四、2000年6月份至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刘远征利用其担任焦晋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总监理工程师、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分多次收受焦晋高速公路三标段施工方中铁十八局四处项目经理鲁某某3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远征供述:2000年6月份至2004年春节前,我分多次收受焦晋高速公路三标段施工方中铁十八局四处项目经理鲁某某31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