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6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楠、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日至5日,陈某某(已判刑)谎称自己结婚办喜宴,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8件五粮醇红淡雅酒、1件天贝春蓝钻酒、2瓶天贝春典藏酒、8条红旗渠(金渠)烟、4条利群(长嘴硬)烟、3条黄鹤楼(软)烟。2013年1月3日至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长垣县苗寨镇西于林村自己经营的饭店内,先后两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其中的13件五粮醇红淡雅酒(其中一瓶打开用于验酒)、7条红旗渠(金渠)烟、2条利群(长嘴硬)烟、3条黄鹤楼(软)烟收购,抵欠账700元,交予陈某某现金2500元。经物价鉴定,两批烟酒价值共计61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骗烟酒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1月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陈某某收购烟酒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证明、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杨某、尚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骗烟酒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