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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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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

(2015)长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长垣县方里镇华宇百货二楼把被害人陈某放在衣服货架上的黑色手提包盗走,该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现金390元等物品。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现金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在长垣县方里镇华宇百货二楼,陈某选购衣服时将一黑色手提包放在衣服货架上,被告人付某某乘其不备之机,将该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90元、一部苹果6手机等物品。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现金、手机等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陈某。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物证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领条、购机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图、监控光盘及截图、证人尚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