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振,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燕丽苹,女,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以燕丽苹名义在滑县河南意都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都公司)订购一辆白色名爵轿车。后燕丽苹与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燕丽苹缴纳首付,以车为抵押,由金孚公司为其垫付剩余车款,金孚公司协助燕丽苹向银行申请贷款,待银行审批通过且车辆抵押登记于银行后,银行将金孚公司垫付车款予以返还,燕丽苹按月向银行还款。2014年8月份,燕丽苹缴纳车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52900元,金孚公司为其实际垫付75420元,燕丽苹从意都公司将车取出,与金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缴纳车辆购置税11500元,于次日登记车辆号牌为豫JJJ049并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及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到长垣县卫华大道中段被害人吴某某朋友宗某经营的金宸宾馆,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谎称白色轿车系全款购车,将该车及登记证书押于被害人吴某某,约定借款80000元,扣除利息3200元,实得768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间,金孚公司多次催要登记证书欲办理银行抵押登记手续,刘东振将伪造的登记证书提供给金孚公司,2014年8月27日,金孚公司员工在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现登记证书系伪造,银行抵押登记未能办理。2014年9月3日,金孚公司将该车从长垣县建蒲路与团结路交叉口附近开走,吴某某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并与其朋友宗某多次联系刘东振、燕丽苹,二人借故推脱,后关闭联系手机。被告人燕丽苹分得诈骗所得赃款10000余元,被告人刘东振将其余赃款用掉。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东振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燕丽苹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以燕丽苹名义在滑县意都公司订购一辆白色名爵轿车,燕丽苹与金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燕丽苹缴纳首付,以车为抵押,由金孚公司为其垫付剩余车款,金孚公司协助燕丽苹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审批通过且车辆抵押登记于银行后,银行将金孚公司垫付车款予以返还,燕丽苹逐月向银行还款。2014年8月份,燕丽苹缴纳车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52900元,金孚公司为其实际垫付75420元,燕丽苹从意都公司将车取出,与金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缴纳车辆购置税11500元,于次日办理机动车登记,车辆号牌为豫JJJ049。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及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到长垣县卫华大道中段宗某(被害人吴某某朋友)经营的金宸宾馆,刘东振、燕丽苹谎称白色轿车系全款购车,将该车及登记证书押于吴某某,约定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实得76800元(吴某某扣除当月利息3200元)。期间,金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刘东振、燕丽苹催要登记证书欲办理银行抵押登记,被告人刘东振将伪造的登记证书提供给金孚公司,金孚公司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未果。2014年9月3日,金孚公司将该车从长垣县建蒲路与团结路交叉口附近开走,吴某某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并与宗某多次联系刘东振、燕丽苹,二人借故推脱、关闭联系手机。被告人燕丽苹分得诈骗所得赃款10000余元,被告人刘东振将其余赃款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车辆照片;2、机动车登记证书;3、户籍证明;4、在逃人员上网登记撤销表;5、抓获证明;6、抵押协议、借据;7、车辆购置手续;8、借款担保抵押合同;9、金孚公司分期付款合同;10、濮阳市车管所证明;11、证人宗某、徐某某、沈某某、吴某甲、赵某、杨某某、刘某、杨某、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12、被 害人吴某某的陈述;13、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的供述及辩 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给被害人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退赔。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东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燕丽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东振、燕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七万六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樊江瑞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