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于某某,曾用名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于某甲,曾用名于振杰,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从围栏缺口进入位于长垣县常村镇西新长北线路北的被害单位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将该公司的两辆创力牌CL-500W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70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被盗电动三轮车退出,由长垣县公安局返还被害单位。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于某某、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二人主动将被盗电动三轮车退回,由长垣县公安局返还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0时许,在长垣县常村镇西新长北线路北被害单位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从该公司围栏缺口进入停车场,将该公司的两辆创力牌CL-500W银灰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70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被盗电动三轮车退出,由长垣县公安局返还被害单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证明、被盗三轮车发票复印件、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投案证明、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新乡中益发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等证据;3、勘验材料:现场示意图;4、视听资料:光盘及视频截取图;5、辨认笔录,王子涵辨认于某某笔录;6、鉴定意见: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7、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8、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于某某、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二人主动将被盗电动三轮车退回,由长垣县公安局返还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于某某、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二人主动将被盗电动三轮车退回,由长垣县公安局返还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樊江瑞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