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GA3C12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石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公里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尾随撞住张明新驾驶的豫G23526号牌普通低速货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GA3C12号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田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2015年3月2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田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近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GA3C12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石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尾随撞住张明新驾驶的豫G23526号牌普通低速货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GA3C12号牌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人田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而死亡。2015年3月2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田某近亲属与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指挥中心打印清单、田某某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孟岗镇石头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及近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谅解书、收条、过磅单、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田某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尸检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3、勘验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田某甲、崔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田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