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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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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7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7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7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7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27日被长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某甲、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李某某的位于长垣县苗寨镇杨楼行政村大占自然村东地的101株杨树砍伐。经林业技术鉴定,被伐林木总立木材积为38.3207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接森林公安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经商议合伙购买李某某的位于长垣县苗寨镇杨楼行政村大占自然村东地的杨树,四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4日砍伐101株杨树。经林业技术鉴定,采伐立木材积为38.3207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长垣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油锯照片,证明伐树工具。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无犯罪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证明伐树工具两把油锯提取扣押情况。

4、长垣县林业局证明,证明被伐树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

5、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询问后被公安部门要求在家等候传唤,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是一名交易员。2014年12月份苗寨镇小街村村民李某某委托其将位于苗寨镇杨楼行政村大占自然村东头100棵左右的杨树以20000元卖掉,后贺某某和毛某某商量后同意购买,其不知道采伐树木的时间。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其委托王某甲将位于苗寨镇杨楼行政村大占自然村东头101棵左右的杨树以20000元卖掉,同月17日下午,王某甲打电话说树已卖过,其只管卖树得钱,其他情况不知道。

9、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和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是合伙关系,2014年12月,经交易员王某甲介绍,共同商定以20000元购买苗寨镇杨楼行政村大占自然村东头的杨树,四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4日上午11点多至晚上20点多用油锯将树木全部伐倒。

10、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和贺某某、毛某甲、王某某是合伙关系,2014年12月,经交易员王某甲介绍,共同商定以20000元购买苗寨镇杨楼行政村大占自然村东头的杨树,四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4日上午11点多至晚上20点多用两把油锯将树木全部伐倒。

11、被告人毛某甲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和贺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是合伙关系,2014年12月,经交易员王某甲介绍,共同商定以20000元购买苗寨镇杨楼行政村大占自然村东头的杨树,四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4日上午11点多至晚上20点多将树木全部伐倒。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和贺某某、毛某某、毛某甲是合伙关系,2014年12月,经交易员王某甲介绍,共同商定以20000元购买苗寨镇杨楼行政村大占自然村东头的杨树,四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4日上午11点多至晚上20点多将树木全部伐倒。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被告人贺某某、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互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甲、王某某接森林公安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