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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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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

(2015)长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长垣县惠民佳苑35号商铺新乡市台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趁公司会计文某离开之际,将文某放在办事处一楼大厅办公桌抽屉内的女式挎包盗走藏匿,该包内有公司现金19320元,文某现金2400元,次日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因文某报警迫于压力,将文某女式挎包放回到该公司一楼大厅吧台上离开。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退回盗窃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在长垣县惠民佳苑35号商铺新乡市台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齐某某趁公司会计文某离开之际,将文某放在一楼大厅办公桌抽屉内的女式挎包盗走藏匿,该包内有公司现金19320元,文某现金2400元,共计21720元。被告人齐某某得知文某报警,次日7时许将文某女式挎包放回到该公司一楼大厅柜台上离开。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相关照片;2、户籍证明;

3、110接处警登记表;4、到案证明;5、营业执照;6、证人崔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齐某甲的证言;7、被害人文某的陈述;8、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将所盗赃款退出,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齐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退回盗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