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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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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彪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洪彪,别名周小岭,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洪彪,别名周小岭,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代检察员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彪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洪彪持C3驾驶证驾驶鲁HSP80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封丘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东62米处时,与同方向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周洪彪弃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洪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周洪彪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洪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洪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洪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洪彪持C3驾驶证驾驶鲁HSP80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封丘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东62米处时,与同方向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周洪彪弃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洪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周洪彪于2015年4月12日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洪彪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周洪彪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周洪彪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证明

证明肇事驾驶人周洪彪于2015年4月12日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周洪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5、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经鉴定,贾某某系躯体损毁死亡;张某某系颅脑损毁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鉴定意见:黄色小鸟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制动装置,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相关要求;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相关要求;转向装置,转向装置效能符合相关要求。

鲁HSP802号北京牌低速货车经鉴定,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未见异常;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

证明送检的周洪彪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l/100ml。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9、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李某某证明案发当天18时30分许,周洪彪驾驶鲁HSP802号货车从卫辉市拉了一车水泥,沿封丘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中国石化加油站东边时,从货车前方的南边路口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右转弯走到世纪大道公路上由西向东方向靠路南边花坛的北边第一个车道内行驶,刚走没有多远,那辆电动自行车就斜着往北行驶了,周洪彪刹车,但是没有刹住,撞住了电动自行车,车从两个男青年身上碾了过去的事情经过。

崔某某证明路过案发现场,看见一辆拉着水泥的蓝色货车由西向东走,从货车南边路口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电车右转弯往世纪大道由西向东直行没几米远,又斜着往北拐弯,这时水泥车就急刹车,但是没有刹住,就撞住了电动自行车,骑车的青年身上受伤了,坐车的青年头部受伤的事情经过。

10、被告人周洪彪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5年4月11日18时35分许,其驾驶着鲁HSP802号货车从卫辉拉一车水泥准备去封丘县留光镇送水泥,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与封黄路交叉路口西300米左右处,看见前方同方向有一辆电动电动车靠公路南侧花坛的北边第一个车道直行着,电动自行车上有两个人,其走到电动自行车跟前准备超车时,电动自行车突然往北拐了,其就赶紧刹车,这时货车与电动车已经撞到一块了。其下车看见那两人躺在地上不动弹了,就拨打了120、110,打过电话就把手机关掉,带着妻子李某某打出租车回家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洪彪在案发后主动到封丘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洪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洪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清松

审 判 员 宋素芳

审 判 员 李彬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