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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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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

(2015)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到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万家祥和苑小区被害人王某某的汇信陶瓷商铺,该店铺一楼用于经营,二楼用于生活居住。被告人吕某趁王某某店铺内无人之际,从一楼已上锁的玻璃门缝处进入,将一楼电脑桌抽屉(未上锁)里的1120元现金偷走,其中120元用于消费,1000元藏匿于家中。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现金1000元,并退还被害人王某某,吕某近亲属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1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1时40分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万家祥和苑小区王某某的汇信陶瓷商铺(一楼用于经营,二楼用于生活居住),被告人吕某乘该店铺内无人之机,从一楼已上锁的玻璃门缝处进入,将一楼电脑桌抽屉(未上锁)里的112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追回被盗现金10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吕某的近亲属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现金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情况说明、领条、指认现场照片、藏匿赃款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现场图、证人王某甲、郭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吕某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左民廷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陈普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