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顿某某(曾用名顿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峰花、被告人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上午9点26分,被告人顿某某到长垣县厨乡好世界酒店四楼男员工宿舍,盗走正在睡觉的肖某某枕头边上的苹果手机。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手机价值26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苹果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证明、亚光通讯保修单、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证人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被告人顿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顿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