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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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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代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从封丘县周庄廉租房15号楼3单元101室租住处上至6楼,发现603室卫生间窗户外的走廊上树立一把梯子,产生盗窃的念头,即从该梯子爬到窗户上,正在翻越窗户时,被在家睡觉的被害人郭某某发现后控制并拨打110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5天,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清松

审 判 员 李彬彬

审 判 员 宋素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