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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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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辉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

(2015)辉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海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海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HA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辉县市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门大道路口北侧时,与宋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的豫G3Y06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宋某某因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HA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辉县市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门大道路口北侧时,与宋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的豫G3Y06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宋某某因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车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90年5月5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准驾车型为B2型、宋某某准驾车型为C1D型;豫GHA1983及豫G3Y062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情况说明,张某某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用号码为13353674711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的事实;4、过磅单两份,证实豫HA1983重型自卸货车的载重情况;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豫HA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交强险;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车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8、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0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宋某某系因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09、2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宋某某、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11、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0247、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3Y062号二轮摩托车、豫HA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况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新中价估字(2015)第207号,证实豫G3Y062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450元;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12时许,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驾驶豫HA198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苏门大道与学院路十字处撞住一个人,让其过来,其当时没有在家,就让其儿子到现场去了。13353674711手机号系其办理,放置于豫HA1983号车上供赵某某使用;14、证人元某某证言,证实听宋某某的父亲说宋某某出了交通事故的事实;1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述了2015年2月8日12时30分许,其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HA1983重型自卸货车,沿辉县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门大道十字处时,从倒车镜里看到其车的右后方碰着了一辆摩托车,其就赶紧下车,后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