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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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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2014年1月3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15天(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4日由辉县市公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2014年1月3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15天(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4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持C3驾驶证驾驶豫Q90660(系挪用号牌)红色桑塔纳轿车在辉县市前凡城开发区至秀才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站在路边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检测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9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县市中医院对李某某的诊断证明、协议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持C3驾驶证驾驶豫Q90660(系挪用号牌)红色桑塔纳轿车在辉县市前凡城开发区至秀才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驾车逃逸。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检测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9mg/100ml。

2014年1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一次性补偿等费用,已履行完毕。冯某某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4T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李某某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持C3型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冯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