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红,男,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红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份,被告人李晓红化名李刚,以给刘某某的儿子介绍到财政局工作为由,先后二十余次骗取刘某某现金共计13.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晓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晓红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份,被告人李晓红化名李刚,谎称其父亲叫李运祥(又叫李禄)是财政厅副厅长,其表姐为辉县市邓副市长,以给刘某某的儿子介绍到财政局工作为由,先后二十余次骗取刘某某现金共计13.5万元。案发后,共退赔被害人刘某某44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晓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晓红出生于1972年4月7日。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现金4400元。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晓红于2014年11月26日被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抓获。4、刘某某给被告人李晓红钱款记录,证明刘某某分二十余次给李晓红钱款的情况。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李晓红化名李刚,并谎称其父亲是厅长,辉县市邓市长是其姐姐。2014年3、4月间,李晓红说可以为刘某某的儿子介绍工作,刘某某先后给了李晓红13万元,后刘某某发现被骗让李晓红还钱,其和李晓红一起跑到山西的事实。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李晓红自称李刚,说其父亲是省里财政厅的干部,其表姐是副市长姓邓,能为刘某某的儿子介绍工作,向刘某某要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李晓红自称李刚,称其父亲叫李运祥(又叫李禄)是财政厅副厅长,邓副市长是其表姐,可以给刘某某的儿子介绍工作,共骗取刘某某13.5万元。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李晓红自称李刚,父亲叫李运祥(又名李禄)是财政厅副厅长,姨姐是辉县市邓副市长,以为其子介绍工作为名,分二十余次骗取其13.5万元。9、被告人李晓红供述,证明2014年3月到9月份以为刘某某儿子介绍工作为由,骗取刘某某13.5万元。为了取得刘某某信任化名李刚,称父亲叫李禄是财政厅副厅长,表姐是辉县市邓副市长。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李晓红骗取钱款数额为13.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晓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李晓红针对被害人刘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晓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晓红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现金十三万零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