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5时41分,被告人王某甲持C3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力之星摩托三轮车(乘坐人牛某某)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寨中学门口北侧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牛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的力之星摩托三轮车(乘坐人牛某某)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南寨中学门口北侧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牛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9450元(含被害人近亲属在辉县市交警大队收到的1345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0年6月25日;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持有的是C3驾驶证,驾驶证期限为2006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3、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关于报警、话单未调取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9日16时01分许,王某甲用手机15565440578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到案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S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牛某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牛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73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测出乙醇。9、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力之星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10、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15时许,牛某某乘坐他人的三轮车去办事的事实。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下午,一辆汽油三轮车翻倒在南寨中学门口北侧路西,一个人在三轮摩托车下边腿被压着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9日15时40分,其持C3驾驶证驾驶其没有号牌的三轮车拉载着牛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三原线南寨中学门口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三轮车发生侧翻,王某甲被压在三轮车下。事后发生后,其用手机15565440578拨打110报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即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赵明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