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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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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常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未检办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常某乙(已判决)酒后在君悦酒店大厅和马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斗。后马某某和朋友龙某某、张某某三人乘坐出租车行至辉县市新一中东门口时,常某乙指使被告人常某甲开着面包车,并纠集被告人申某某等人追上出租车,常某乙、申某某等人将出租车玻璃砸碎,并对马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马某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张某某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经新乡市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张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系主犯,常某甲系从犯,二被告人自首,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某某、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常某乙(已判决)酒后在辉县市君悦酒店大厅和马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斗。后马某某和朋友龙某某、张某某三人乘坐出租车行至辉县市新一中东门口时,常某乙指使被告人常某甲开着面包车,并纠集被告人申某某等人追上出租车,常某乙、申某某等人将出租车玻璃砸碎,申某某等人持洋镐棒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马某某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张某某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马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张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申某某补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常某甲补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2015年3月10日、3月24日被告人申某某、常某甲分别到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申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4日。被告人常某甲出生于1993年1月7日;

2、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检字第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检字第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被鉴定人马某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检字第4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检字第4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3、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2)2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4、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到案证明,证明申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常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1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

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申某某补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常某甲补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某谅解;

7、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在新一中东门口,常某乙带领几个保安,持洋镐棒对马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常某乙指使常某甲开面包车追赶马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追上后,常某乙、申某某等人将出租车砸坏,并对马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常某乙喊着让追马某某他们,其几个人掂着洋镐棒就开始追。在新一中东门附近逼停了那辆出租车,就开始砸那辆出租车。其下车后发现马某某往北边跑了,就掂着洋镐棒在后面追马某某,他们几个人上来就开始打,其用洋镐棒向马某某的腿上夯了几下就往面包车跟走了。张某某怎样受的伤,没看到;

10、证人师某某证言,证明看到出租车被砸,申某某朝张某某身上踢了几脚,常某甲调头后,几个人就上车回酒店了;

11、证人常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2月6日晚上,在君悦酒店大厅,和马某某发生争执后,就不依不饶的要追他们,申某某和三四个人上了一辆面包车,到新一中东门口,看到有辆出租车在路中间调头了,其让司机将车开到出租车跟前,其一下车,马某某他们开车门就准备跑,其拿着棍就开始追马某某,追上马某某就朝他头上身上夯了几棍,把马某某打翻在地,后来的事就不记得;

1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1点多钟,在君悦酒店时,常某乙对其殴打,其打电话叫来崔文超、龙某某说常某乙喝多了打其,让他们过来。等了半个小时,龙某某跟张某某就一起过来了,龙某某问常某乙为啥打马某某,常某乙说没咋,常某乙就喊人把他的刀拿来,龙某某和张某某就去夺常某乙的刀,其和龙某某、张某某三个人赶紧跑了,跑到离新一中东门还有二三十米左右的时候,截了一辆出租车,张某某坐副驾驶的位置,其在张某某后面坐着,龙某某在司机后面坐着,常某乙和申某某开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从后面追,出租车司机把车停那了,常某乙和申某某还有四五个保安就开始砸出租车玻璃和顶棚,接着张某某下车了,龙某某也跟着下车了,听见常某乙说除了龙某某外,其他全部放到。其就赶紧往北跑,跑了四十米左右,回头瞧见张某某被打翻在出租车旁边,其就往回跑,想去把张某某拽出来。被追的那四个人截住了,不知道是谁拿洋镐棒从后面照其头夯了一下,其就倒在地上不能动了,那个掂着狼牙棒的保安拖住其右腿,朝小腿上夯了一下,常某乙掂着砍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其就晕倒了;

1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2点多,其和龙某某刚进君悦酒店看到常某乙在打城内新村的马某某,就劝他们俩个不要打了,然后其跟龙某某、马某某坐一辆出租车回家,当车到新一中后门处,常某乙带人开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追上,把出租车拦下,用洋镐棒把出租车的玻璃砸碎,其一下车,叫申某某就拿着洋镐棒照着其身上乱打,常某乙带着另外几个保安也乱打,将其打翻之后,他们又跑到北边用洋镐棒把马某某打翻了;

14、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其供述伙同常某乙等人坐常某甲开的面包车追上马某某等人,其拿洋镐棒砸出租车,并对张某某殴打;

15、被告人常某甲供述,其供述常某乙让其开车追人,其开车在新一中东门处追上一辆出租车,常某乙等人下车去打人,自己将面包车调头,人上车后,又将他们拉回酒店。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